刘伟民
孙若军
杨晓林
门诊问题:
查出一方疑似感染艾滋病毒,婚检医院应否告知其配偶?
门诊专家:
中国婚姻法研究所研究员刘伟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若军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林
专家观点:
◇无论是否确诊,也无论检查结果是艾滋病还是“疑似感染艾滋病”,对于准夫妻来说,另一方均有知情权。这样既可保证其结婚意愿的自由,也能尽可能地降低被传染的机会。
◇母婴保健法已经对婚检工作做了专门要求,婚检医院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HIV检测规则,疾控中心为确诊单位,医疗机构为初筛单位。对初筛怀疑者,医生即使是基于控制HIV传播的法律和伦理义务,也应该以适当方式告知配偶和结婚对象。
近日,一则“婚检女友查出疑似艾滋病后隐瞒,小伙婚后被感染”的新闻引发热议。据媒体报道,2015年3月,小新和女友小叶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当天,前往河南省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当时的检验报告显示,小叶疑似感染艾滋病毒。但医院只将该检查结果单独告知了小叶,却对小新称“一切正常”。如今,小新被感染了艾滋病。他一怒之下将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告上法庭。
婚检医院该不该主动将小叶的病情告知小新?小叶应否将检查结果告知小新?小叶是否要承担未告知的责任?笔者就此采访了中国婚姻法研究所研究员刘伟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若军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林。
“准妻子”应告知婚检结果吗
杨晓林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小叶应该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丈夫,还应该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但小叶一直瞒着小新,也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最终使小新也被感染。“这样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小新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更严重侵害了小新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刘伟民认为,小叶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放任了这种伤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小叶“因为初查结果只是‘疑似艾滋病’,1个月后没有接到医院的确诊通知,以为没有问题”的说法,杨晓林认为,这种没有主观过错的说辞,需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朱凡和刘伟民的观点一致,认为小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她也表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还需要明确小叶是否存在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
朱凡进一步分析,就目前所知来看,如果有证据证明小叶所说为真,那么在她没有被确诊为艾滋病的情况下,即使小新被感染,也不能说她的行为就违法。
但有媒体称,小叶早在2006年就知道自己是艾滋病毒感染者。“如果她之前已经知情,那就不应该排除其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纵使她心存侥幸,轻信可以避免,那也可能构成过失侵权。”朱凡认为,“在这里,还需要弄清楚艾滋病初查结果的医学意义和法学意义,比如初查结果有何效力,误诊的可能性有多大等等,这需要医学专业人士来认定。”
不过,上述专家都表示,无论是否确诊,也无论检查结果是艾滋病还是“疑似艾滋病”,对于准夫妻来说,另一方均有知情权。这样既可以保证其结婚意愿的自由,也能尽可能地降低被传染的几率。
医院保密义务能否对抗患者配偶的生命健康权
该事件中,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援引《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坚称这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只能告知本人,至于她的配偶,医院方面无权告知。
也有医生认为,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医师在执业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具体身份的信息。“婚检结果应由小叶告诉小新,对于其他人的询问,医生必须保密,否则将受到相关处罚。”但小新显然对这样的解释难以接受,很多网友也并不认同。
“这起事件是公民的隐私权和他人的知情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对抗。”刘伟民认为,这不仅关涉到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关涉到对方的生命健康权。与隐私权相比,生命健康权当然更重要。他表示,从实际情况来看,医疗机构的操作规程与对患者配偶知情权的保护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如果在婚检中,医院明知道艾滋病的危害却基于感染者的隐私权而不告知,就有可能侵害感染者配偶的生命健康权。
“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不是绝对的,必须限定在合乎法律、合乎道德以及合乎社会需求的范围内,隐私权自然也不例外。”杨晓林也这样认为。虽然《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但小新是小叶的配偶,他的生命健康与该检查结果密切相关,不应该属于不得公开的对象。
“医院机械地理解了保密义务的范围,查而不报,存在过错,应该对小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晓林表示,医院以隐私权为由不告知配偶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在该案中,看似存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博弈,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可以平衡的。在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权了解、记录相关的‘限制隐私’。”他提出,婚检医院即使把小叶的隐私权放在第一位,也不能用“一切正常”来答复小新。
“医院完全可以在不透露小叶具体病情的前提下,委婉告知小新对方不适宜结婚,并让小新签字确认。履行了这样的告知程序,就相当于把是否告知配偶婚检结果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自己。在此情形下,如果小新自己不去核实小叶的婚检结果,那么,其被感染艾滋病毒的责任就与婚检医院无关了。”
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晔也认为,医院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他在微博中表示,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HIV检测规则,疾控中心为确诊单位,医疗机构为初筛单位。对初筛怀疑者,医生即使是基于控制HIV传播的法律和伦理义务,也应该以适当方式告知配偶和结婚对象。
2003年,我国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新人是否接受婚检,不再受法律的强制约束。
但在孙若军看来,婚检仍然很有必要。“国家取消强制性婚检就是为了进一步体现‘人权’,赋予每个人决定自己是否结婚的权利,但每个人应该有自愿婚检的意识。”孙若军提醒说,现在人们的自由度越来越高,风险也随之提高。很多人在网上认识或者相亲后恋爱结婚,并不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若不经婚检直接结婚,可能会给以后的婚姻生活带来一定的风险。
正因为如此,“一旦男女双方主动进行婚检,其目的就非常明确,即查明双方的结合是否有不可知的‘健康风险’。”杨晓林认为感染艾滋病,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共同决定婚检就意味着,双方认可对方的知情权高于自身的隐私权;对医院来说,也不能以保护一方隐私权为由,放任对另一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当这个“隐私”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时,就应该适当让渡。因此,对于婚检结果,双方应该共知,至少应该对彼此影响结婚和生育的身体情况享有知情权。
医院辩解有无法律依据
在专家看来,站在法律位阶的角度,医院的辩解同样站不住脚。《艾滋病防治条例》由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规定了医疗机构对艾滋病人的身份资料、具体病情等信息有保密义务,不能随意公开。但对于传染病的防治,2009年修订的母婴保健法有如下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从法律效力等级来说,母婴保健法属于法律,是上位法,而《艾滋病防治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适用法律法规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朱凡说,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生不仅有告知义务感染艾滋病,还应该就婚检结果出具“暂缓结婚”的意见、建议。
朱凡还表示,《艾滋病防治条例》在它的适用范围内是有效的,但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该除外。“婚检不同于普通的身体检查,它的意义就在于让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了解彼此的身体健康状况,理性决定结婚和生育等事宜。母婴保健法已经对婚检工作做了专门要求,婚检医院就该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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